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藍方妤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77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價款,均約定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受領商品後,未依約按月繳納價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嗣富邦公司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给付分期買賣價金101,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74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