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被 告 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昱呈起訴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定,但此係就同一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而言,就不同被告間有複數管轄法院之情形則無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智傑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違約交予被告葉昱呈使用,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肇事逃逸;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朱智傑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等,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葉昱呈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朱智傑部分,依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該契約發生訴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惟關於葉昱呈部分,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最後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依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則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且此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之共同訴訟要件,本院無從因原告與朱智傑間之合意管轄,取得此部分訴訟之管轄權。從而,原告對葉昱呈起訴部分,應由其最後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