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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曾加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0年10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8.70.207)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6,547元
34,495元
15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0,229元
310,229元
16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