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及112年5月30日訂立貸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此筆債務,但希望與原告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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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