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郭駟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2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3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21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3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第1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14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2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34計算之利息,復均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