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廖賢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TDV-6695號(下稱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催告函、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