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號車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號車駕駛」,惟未提出被告「車號000-000號車駕駛」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車號000-000號車駕駛」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告亦未依法繳納之,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號車駕駛」之真實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1,76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前揭裁定業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補繳裁判費1,760元,惟僅於115年1月26日具狀陳報「鈞院卷宗內容查無被告身分資料致原告無法調閱被告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