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淵夏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淵夏之繼承人」,然關於被繼承人黃淵夏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卻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淵夏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淵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