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胡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162元(尚未加計違約金請求之金額),應繳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又原告並未表明本件違約金係自何時起算,應具狀補正之,如補正後訴訟標的金額有所增加,應依補正後之金額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就被告之異議申訴狀表示意見(含本件是否為附卡之消費,並提出附卡申辦相關資料);又如有和解方案可併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