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謝尹薰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