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陳旻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盛賢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盛賢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盛賢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盛賢芳」為追加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盛賢芳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