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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  對  人  晶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14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即2,637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為293元(2,930-2,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