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沙凡莛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21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就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0000000000號)保險責任準備金中新臺幣251,097元部分之執行命令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為已提異議之訴,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本聲請範圍),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聲請並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中保險責任準備金之新臺幣(下同)251,097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全部範圍為270,642元,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50,219元(計算式:251,097元×5%×4年=50,219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0,219元元為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