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長昇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一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三四號、一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六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六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扣押伊之醫療保險,此為伊生活所需之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故提起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分別執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於如附表一「執行債權」欄所示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419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雖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內載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觀其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已提出債務前置協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依法不得執行之醫療保險,故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所列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分配金額有所爭執,故系爭本案訴訟應實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以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該執行債權取得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8萬7,54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第2條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8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11萬5,647元【計算式:(102,000元+297,181元+29,305元+67,145元)×5%×(4+8/12)年=115,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酌定聲請人以1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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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8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0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 10萬2,000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102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 29萬7,181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計算之利息。 | | |
| | 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 ㈠2萬9,305元,及其中2萬4,722元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6萬7,145元,及其中6萬2,528元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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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