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周寶珠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31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9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周炳燦對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9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為債務人即周炳燦之胞妹,考量因周炳燦未婚、膝下無子女且長年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憂慮其日後如身故,恐無資力處理喪葬及相關後續事宜,始規劃投保系爭保單以作為將來相關費用支出之安排,並以周炳燦為要保人投保之,然自投保至今系爭保單保險費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反觀周炳燦自始即未曾實際負擔系爭保單保費及相關費用,是保單價值金應非屬債務人即周炳燦之責任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四、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578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61,316元(計算式:306,578元×5%×4年=61,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1,316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