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鐵瑩
相 對 人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請求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單據繳款日期:民國115年4月30日),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120元(單據繳款日期:115年5月4日),經核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所支出,即非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176元
合 計 28,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