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士弘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1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於民國115年1月21日遞狀請求,而114年度司執字第211911號係於114年11月27日終結,有該執行事件進行簿可查,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既已執行終結,即無從為異議之訴。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前揭執行事件之聲請,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亦於同年2月11日進狀撤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其撤回狀可稽,從而,聲請人原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必要,當應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