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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彭永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其提起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院就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本訴部分,未據依本院裁定所定期限繳裁判費、其所聲明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亦查無執行事件,且聲請人亦未陳報本院並補更訴之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既未合法且無必要,已無所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以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