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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莊中任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一三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並未造成車損,否認相對人具債權,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1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1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5年度北簡字第6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19萬929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3萬9859元(計算式:19萬9296元×4×5%=3萬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萬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9248元)
1
利息
13萬9248元
106年6月8日
115年1月21日
(8+228/365)
5%
6萬48.32元
小計
6萬48.32元
合計
19萬92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