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楊雅婷
黃柏翔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人楊雅婷於民國112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及聲請人黃柏翔於112年3月13日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03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均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表明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而本院目前查無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