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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81,281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士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2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6,4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81,281元(計算式:1,406,405元×5%×4=281,281元),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1,393,052元
 2
訴訟或程序費用3,000元
 3
執行費10,353元
以上合計1,406,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