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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759號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
原      告  曠力誠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87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且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