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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833號
                 115年度北簡聲第200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程宏辰
被      告
即  相對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5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法定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其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原告以其已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948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其所提本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業以程式尚有不合裁定駁回其訴,所聲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當認無停止執行必要,故其併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併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各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