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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鄭峰堯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並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465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465元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