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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吳宥清(原名吳佩紜)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七四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七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47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即持續對聲請人財產進行查封、扣押、收取、移轉或拍賣處分,將遭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8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700元,而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8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00元,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1,540元(計算式:257,700元×5%×4=51,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5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2,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