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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何以諾  
相  對  人  施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0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所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17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而該民事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自無停止強制執行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