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楊江峰翔即楊江中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0九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簽訂融資租賃契約,提供車輛作為擔保標的(下稱擔保車輛),後相對人主張逾期而自行取走並處分擔保車輛用以抵償債務,全程採取黑箱作業,從未公開擔保車輛鑑價、出售價格、折抵債務計算等明細,自始至終未取得任何處分擔保車輛折抵後剩餘款項,亦無從核實相對人主張之剩餘債務金額是否真實,該債權自始不生合法效力。相對人未盡處分擔保車輛清算告知義務、未公開折抵債務明細、未交付任何剩餘價金之情形下,逕行持該筆債權(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不動產拍賣,倘若拍賣中遭第三人拍定並完成移轉登記,第三人將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即使後續本院認定債權不存在而判決勝訴,亦無法追回,僅能事後向相對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財產損害,爰聲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793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審究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9萬68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確認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7萬3603元(計算式:49萬686元×3×5%=7萬3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3603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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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26萬431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2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