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崇譽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相 對 人 盈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八四0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1136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5840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8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並未同意相對人提前終止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且相對人亦未曾通知聲請人點交系爭房屋,故相對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聲請人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又倘鈞院認定相對人已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聲請人,則因保證金於抵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後,已無剩餘數額,則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由,於115年8月2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67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6萬元【計算式:30萬元×5%×4年=6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