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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其瑞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盈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8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828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終結,聲請人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8876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853元;其中69,628元部分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向本院支付後,由本院於115年1月13日發款予相對人;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僅剩本院於115年1月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收取命令,但尚不確定該公司是否有對相對人給付之225元;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該225元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8元(計算式:225元×5%×2.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