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慶順
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0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4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故其上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業已就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規定,惟參照該項「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可知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係以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對象,於修法前已經確定者,則不適用。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債務人以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為由,對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方為適法之處理,而非依首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103年5月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查詢無誤,是系爭支付命令非屬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無修正後同法第521條第3項之適用。聲請意旨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未合法送達,而不發生確定之效力等語,係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為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其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