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慶順
代 理 人 謝明道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