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周汶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20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