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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給付租金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5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伊認庭期日其答辯理由未全登載於筆錄,需翻譯為訴訟之證據資料,爰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系爭事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列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1
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