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王怡萱律師
相 對 人 何宏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八八二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上開提起之訴訟,尚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限,此觀該條於民國63年1月29日修訂前,原規定「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命停止執行。」,即依修正前規定,原僅限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適用,修正後只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為必要自明。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73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113司執丙字第277882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其聲請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8,000元部分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並通知其因處理違約事由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花費【即共計858元部分(計算式:222元+51元+42元+250元+250元+43元=858元)】皆非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費用,故不得請求後,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7萬7,186元及執行費1,4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113年12月10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嗣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1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4萬7,037元後,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22日依上開裁定供擔保4萬7,037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14年3月19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丙277882字第1149013310號函通知新北地院,因其他執行標的已足額扣押,故撤回囑託執行後,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又追加執行金額50萬6,912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50萬6,912元及執行費4,0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公司、台新銀行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在114年3月31日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年4月14日以北院信113司執丙277882字第1149017772號函通知新北地院,因其他執行標的已足額扣押,故撤回囑託執行,而新北地院業於114年4月17日以新北院楓114司執助梅字第3414號函撤回其執行命令,而聲請人就上開追加執行部分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萬1,659元後,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4日依上開裁定供擔保12萬1,659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又於114年11月19日追加執行金額14萬1,153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4萬1,153元及執行費1,129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分公司、台新銀行復興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在114年12月16日囑託新北地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故其已解除兩造間之租約為由,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14萬1,15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於114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就追加聲請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萬8,231元【計算式:14萬1,153元×5%×4年=2萬8,23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萬8,231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