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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黃裕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1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83,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
合    計
1,55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為1,287元。(計算式:1,550元×83/100=1,287元,元以下4捨5入)
說明: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即1,2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