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代 理 人 廖至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度11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確定。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09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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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除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萬1,060元(計算式:530元+530元+5萬元=5萬1,0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