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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6557-VA之車主」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車主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6557-VA之車主」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該分局函覆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非屬道路範圍,僅有當事人(即要保人)報案紀錄單,並無其他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4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53011981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顯示「查無資料」,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號查詢車籍結果附卷可考;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