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35元,應繳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