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暉
被 告 元鴻營造有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2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