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10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