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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賈樂玉  
訴訟代理人  胡文欽  
被      告  歐亞信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力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租屋契約到民國114年4月19日期滿,依照租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有權在下一個租賃期間調漲3%租金,但被告違約拒絕調漲租金,被告應依約自114年4月20日起將月租金從新台幣8萬8000元調漲為9萬640元。被告應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支付調漲月租金9萬640元之日為止,支付原告此期間積欠租金差額每月2640元和5%利息等語。查原告並無提出雙方114年4月20日起新簽立之租屋契約,則兩造租賃期間不明,認本件係屬不定期租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10年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6800元(計算式:2640元×12月×10年=31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