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李麗凰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新臺幣(下同)6萬6,795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除6萬6,795元及自8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8,301元(含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5月4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