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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江順平
訴訟代理人  陳芷涵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另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若訴之聲明,因用語錯誤而求為解除契約之判決,法院仍應認其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而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訴之聲明第2項、第6項所載「原告已支付的全部金額」,以及聲明第3項、第7項所載「原告未支付之分期款項之債權」,並不明確,應記載具體金額;另聲明第5項記載「…應於解除」,依前揭說明,應係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因解除而不存在,以上聲明均應予補正。又原告係請求判決兩造間於民國114年9月9日簽訂之會員契約書(編號615,下稱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因解除而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額,及確認尚未支付之款項債權不存在,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系爭契約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47,88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88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爰限期命原告依法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