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溫翊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0,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或蓋印。是原告起訴有前揭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原告親簽或蓋印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