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依沂
原 告 蔡宜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請求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605,050元部分即1,069,950元(計算式:1,2,675,000元-1,605,050元=1,069,95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119,19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19,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