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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壯觀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君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黃柏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5,598元,然本件請求金額應為81,143,655元,是本院前以122,736,6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即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143,6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5月11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4,620元,爰撤銷原裁定,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