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豐政間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應繳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