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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依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書狀所記載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計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