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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7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7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0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1萬0,685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
4萬1,196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3
5萬6,256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
4
6萬4,314元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8萬0,711元)
1
利息
1萬0,685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2%
70.26元
2
利息
4萬1,196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3.75%
310.38元
3
利息
5萬6,256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4.88%
458.68元
4
利息
6萬4,314元
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20/365)
15%
528.61元
小計
1,367.93元
合計
18萬2,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