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卓健(原名卓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999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